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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袁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81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81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于2007年8月同居生活,2008年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某,2009年4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甲,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袁某某由我抚养,男孩袁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新野县歪子镇寺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袁超现下落不明。
5、新野县王集镇曹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
6、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自2011年下半年至今,从没有见过被告袁某去找过原告,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7、证人山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自2011年秋至今,原告一直在其饭店打工,从没有见过被告袁某去找过原告,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袁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聋哑人)于2007年8月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前原告已怀孕,原告于2008年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4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袁某某与被告无血源关系,故袁某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小孩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故袁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袁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袁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小孩袁某某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袁某甲由被告袁某抚养,原告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袁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