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