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404号 原告张华敏,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文景,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航,男,1989年出生。 被告武卫娜,女,1981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建,男,1986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88年出生。 原告张华敏与被告范航、武卫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景,被告范航、被告武卫娜的委托代理人武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4时05分,在新野县城书院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10米处,被告范航驾驶豫R70J7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2194.33元。2014年9月23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范航驾驶的豫R70J78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武卫娜,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1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96229.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华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张华敏的身份证、户口簿、新野县汉华街道湍口社区委员会证明、新野县锦隆织造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2010年以来长期在县城居住、工作的事实。 2、原告丈夫田有强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由其丈夫田有强护理的事实。 3、原告女儿赵志音、儿子赵志豪的户口簿及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溧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两个小孩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4、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5、被告范航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武卫娜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范航的驾驶资格及豫R70J78轿车的信息情况。 6、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被告范航驾驶的豫R70J7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 7、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报告单、费用明细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2194.33元的事实。 8、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 9、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年部分民事裁判数据标准1份,证明原告诉请金额的计算依据。 10、油票4张,证明原告因去南阳油田进行司法鉴定需要租车,支出交通费310元的事实。 被告范航、武卫娜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范航、武卫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分项部分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新野县锦隆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新野县汉华街道湍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因此应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新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明细无异议,但对住院证持有异议,认为住院证上未加盖新野县中医院的公章,未提交每日用药清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程序违法,缺乏公正性;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误工期间为5个月,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误工期的规定相违背,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结合本案,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正规文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或者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时要结合就医的人数、时间、地点、次数加以认定,根据原告所述,该交通费用系因鉴定所发生,且票据未显示起始地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系三个单位的票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14时05分,在新野县城书院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10米处,被告范航驾驶豫R70J7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张华敏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张华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华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2134.33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放射费60元。2014年9月23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范航驾驶的豫R70J7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武卫娜,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另查明,原告张华敏于1997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志音,2004年4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志豪。2011年11月27日,原告张华敏与其前夫赵书国经本院调解离婚,两个小孩随原告张华敏生活,抚养费自理。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范航驾驶的豫R70J78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华敏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使原告张华敏受伤、车辆损坏。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华敏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张华敏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2194.3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分别为51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7天为102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08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648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且在城市生活,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请求的5928.8元计算,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伤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张华敏的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6439.1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范航驾驶的豫R70J7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范航、武卫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敏76439.19元。 二、驳回原告张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范航负担171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范航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