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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松勤、钱某甲、徐玉兰与被告钱某乙、白朝华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55号 原告王松勤(又名王松琴),女,1945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钱某甲,男,1955年8月4日出生。 原告徐玉兰,女,1959年2月8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55号
原告王松勤(又名王松琴),女,1945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钱某甲,男,1955年8月4日出生。
原告徐玉兰,女,1959年2月8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乙,男,1945年2月7日出生。
被告白朝华,女,1945年2月4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程(系二被告女儿),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王松勤、钱某甲、徐玉兰与被告钱某乙、白朝华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勤、钱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白朝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王松勤丈夫钱贵强(已病故)与钱某乙、钱某甲系亲兄弟关系。1995年10月,三原告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韩天锡所有的位于新野县城陵南区74号房屋八间,并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3月,二被告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购房契税,在新野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2008年11月20日,二被告以房屋产权证书为依据,起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要求三原告限期搬出所占用的房屋,后经多次审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南民一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该房屋系三原告出资购买。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三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1份。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1份。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1份。
上述第2—4份证据均用以证实位于新野县城陵南区74号房屋八间系三原告出资购买。
二被告辩称,房屋系我们出资购买,有售房契约、收款条、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1份。
2、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
3、罗云芬的证言1份。
4、韩天锡的证言1份。
5、韩天锡的收到条1份。
6、售房契约1份。
7、新野县人民法院(2006)新行初字第051-052号行政裁定书1份。
8、钱贵强的欠条1份。
9、法院询问韩天锡的笔录1组。
上述第1—9份证据均用以证实位于新野县城陵南区74号房屋八间系二被告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归二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判决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第2、3份判决书已被生效的第4份判决书所确认,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九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在以前的庭审和判决中均已经认定,房屋系三原告出资购买,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三原告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松勤之夫钱贵强(已病故)与钱某乙、钱某甲系亲兄弟关系,原告钱某甲与徐玉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10月,三原告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韩天锡所有的位于新野县城陵南区74号房屋八间,并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3月,二被告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新野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2008年11月20日,二被告以房屋产权证书为依据,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请求三原告限期搬出所占用的房屋。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驳回钱某乙、白朝华的诉讼请求。钱某乙、白朝华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新城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钱某乙、白朝华的诉讼请求。钱某乙、白朝华仍不服,又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828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驳回钱某乙、白朝华的诉讼请求。钱某乙、白朝华仍不服,再次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驳回钱某乙、白朝华的上诉,维持原判。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由三原告出资购买后居住至今,二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起诉,请求三原告搬出所争议的房屋,几经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钱某乙、白朝华的诉讼请求,钱某乙、白朝华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钱某乙、白朝华的上诉请求。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系三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二被告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三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所争议的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由二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辩解称该房屋系其二人出资购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新野县城陵南区74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松勤、钱某甲、徐玉兰所有,被告钱某乙、白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俊波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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