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22号 原告艾玲,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我驾驶自有的豫AQL077(临)小型轿车(现牌照为豫RK2886)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野县城人民路与汉城路路口处,先与同向变更车道的于子伟驾驶的豫RKF228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秦雪林驾驶王江燕所有的豫RE3308小型轿车、李智勇驾驶的豫RSL61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子伟负次要责任,秦雪林、李智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豫RE3308、豫RSL618两车的维修费8650元。因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65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艾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艾玲、李智勇、王江燕、秦雪林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行驶证复印件3份,证明上述人员的基本情况、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艾玲驾驶的豫AQL077(临)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4、维修费发票、清单各1份,证明维修豫RE3308、豫RSL618轿车分别支出维修费4950元和3765元的事实。 5、赔偿凭证、收到条各1份,证明原告分别赔偿王江燕、李智勇5000元和3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该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豫AQL077(临)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均属实。原告赔偿的维修费用未经我公司同意,且该案系共同侵权,应由共同侵权人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王江燕、秦雪林进行了调查,证实事故发生后,维修豫RE3308轿车实际支出4950元,原告支付其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维修费用有相关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申请的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请求法院核实。本院结合维修费用情况,对第5份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30日8时10分,原告艾玲驾驶其所有的豫AQL077(临)轿车(现牌照为豫RK2886)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野县城人民路与汉城路路口处,先与同向变更车道的于子伟驾驶的豫RKF228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秦雪林驾驶王江燕所有的豫RE3308小型轿车、李智勇驾驶其所有的豫RSL61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艾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子伟负次要责任,秦雪林、李智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江燕、李智勇分别支出车辆维修费用4950元、3765元,原告艾玲已赔偿王江燕5000元、李智勇3700元。 另查明,豫AQL077(临)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QL077(临)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赔偿王江燕的维修费按4950元计算,赔偿李智勇的维修费按3700元计算,故原告已实际赔偿的865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辩解该维修费用应当由共同侵权人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玲保险金8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柳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