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164号 原告焦朝建,男,1967年出生。 被告时文胜,男,1967年出生。 被告罗中华,女,1968年出生。 被告赵国庆,男,1967年出生。 原告焦朝建与被告时文胜、罗中华、赵国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文胜、赵国庆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中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经被告赵国庆介绍,被告时文胜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260161的位于新野县新五路东侧的房产抵押,被告赵国庆为担保人,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时文胜与被告罗中华系夫妻关系。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焦朝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1份,证明2010年4月2日,被告时文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野县新五路东侧的房产作抵押,被告赵国庆为担保人。 2、2012年1月21日被告时文胜出具的自愿抵押书1份,证明被告时文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2年3月20日还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野县新五路东侧的房产作抵押。 3、电话录音及记录各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时文胜追要欠款,被告时文胜承认欠款属实,但一直推拖不还。 4、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时文胜与被告罗中华于1990年结婚,2013年10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时文胜、赵国庆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罗中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新野县城郊乡张楼村治保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时文胜多年不在家居住,无法取得联系。2、新野县汉华街道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赵国庆常年在外,无法取得联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日,被告时文胜向原告焦朝建借款50000元,由被告赵国庆提供担保,时文胜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凭证因做生意愿以新房权证字第260161号房权证书抵押,房屋所有权人:时文胜。借款伍万元人民币(50000.00)每月壹仟伍佰元利息,每月到日付息。使用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不还,愿以房屋所有权抵扣。借款人:时文胜担保人:赵国庆2010年4月2号”。2012年1月21日,被告时文胜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时文胜借焦朝建人民币伍万元正因为一年多未还如果到2012年3月20号到期不还齐愿意将位于新五路东侧的房屋所有权无偿抵给焦朝建房权证号200161号时文胜2012121号”。被告时文胜与被告罗中华于199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调解,被告时文胜与被告罗中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罗中华与被告时文胜离婚;……;三、被告时文胜与被告罗中华共同财产,位于新野县汉城街道张营社区小学校南路东座东向西门面房两间两层共同赠与给时豪所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时文胜,房权证号为新字第260161号)。 本院认为,被告时文胜向原告焦朝建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请求判令被告时文胜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焦朝建请求被告时文胜按月息3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利息请求,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时文胜与被告罗中华于1990年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时文胜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中华应与被告时文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赵国庆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赵国庆为被告时文胜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时文胜向原告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4月2日起6个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截至2011年4月2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向被告赵国庆主张过担保责任,故被告赵国庆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原告请求被告赵国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时文胜、赵国庆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中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文胜、罗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朝建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时文胜、罗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