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40号 原告黄某,男,2010年6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丰光(系原告之父),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大江,男,1978年6月9日出生。 被告刘德俭,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代表人吴明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康大江、刘德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刘德俭、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大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6时35分,在新野县上庄乡老龙镇村黄店十字路口处,我由北向南步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德俭驾驶的豫R0659W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刘德俭驾驶的豫R0659W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康大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7579.56元,护理费679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769.56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康大江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刘德俭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被告康大江、刘德俭及其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等相关材料17张,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8.46元,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7491.10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4、结婚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工资表、情况说明各2份,证明黄丰光与李春柳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南阳华光农牧有限公司工作,分别任后勤组长和保育组长,不包括加班工资,工资定额分别为5500元和4200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31日,因二人请假分别扣发工资3983元和3041元。 5、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6、保险单1份,证明豫R0659W轿车(原牌照为豫R29097)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 被告康大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刘德俭辩称,该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豫R0659W轿车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均属实。我系借用被告康大江的车辆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德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其余费用由被告刘德俭承担,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德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本院认为,原告的用药系诊疗医师根据其病情对症使用的,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结合原告身体多处受损及年幼的情况,住院期间确需两人陪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交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缴税证明,否则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的户口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其父母从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缴税证明,但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父母从业的单位、收入及收入损失情况,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诊疗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对第6份证据认为应由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康大江,康大江对该事故发生的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时陈述,豫R0659W轿车系其从徐爱军处购买,原牌照为豫R29097,后变更为豫R0659W,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当天,被告刘德俭系借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1日16时35分,在新野县上庄乡老龙镇村黄店十字路口处,原告黄某由北向南步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德俭无证驾驶借用被告康大江的豫R0659W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8.46元,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眶上壁骨折;2、左侧额骨骨折;3、面部多发擦伤。二、合并损伤。1、双肺挫伤。2014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7491.10元。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德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R0659W轿车(原牌照为豫R29097)所有人为被告康大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黄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7579.56元。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黄丰光、母亲李春柳护理,护理期间黄丰光被扣发工资3983元,李春柳被扣发工资3041元,原告分别请求按3850元和2940元计算,依法应予准许。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各为63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5779.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豫R0659W轿车(原牌照为豫R29097)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25779.56元应由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辩解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负垫付责任,其余费用由被告刘德俭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康大江、刘德俭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大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25779.5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德俭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伟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