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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3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3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我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同年9月撤回起诉,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娘家陪送的财产归我所有。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上民初字第09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同年9月16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高来甫(系被告之父)进行了调查,高来甫证实被告高某某长期不在家,现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已不能在一起生活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3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撤诉后,双方至今互不联系。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娘家陪送的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于2013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娘家陪送的财产,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