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50号 原告齐明亮,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群亮,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野县上港乡齐花园村五组。 代表人齐西典,组长。 原告齐明亮与被告齐群亮、第三人新野县上港乡齐花园村五组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齐群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野县上港乡齐花园村五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明亮诉称,2005年12月28日,经第三人新野县上港乡齐花园村五组、齐花园村委会协调,被告齐群亮租赁我组共计11户8.95亩土地用于办厂,齐群亮仅支付了我5年的租赁费,后就不再支付租赁费。被告使用该土地办厂生产三年后,工厂停产,土地现已荒芜,2013年被告欲改变土地用途,在上面建商品房出售,遭到我们11户村民阻止,后经村委会及乡政府调解未果。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土地租金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交付给我们,否则我们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从2011年起三年未交纳租金,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由被告补交2011-2013年的租金共计5265.6元,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12月28日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建厂使用土地的面积及租赁费用情况。 2、上港乡齐花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建厂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3、新野县上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上港乡齐花园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等11户向被告齐群亮追要租赁费,经调解未果的事实。 被告齐群亮辩称,土地租赁协议是我与第三人上港乡齐花园村五组签订的,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也不欠原告租金,我只是对租赁土地上的职工宿舍进行翻建,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齐群亮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是与第三人新野县上港乡齐花园村五组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等11户村民联合签名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土地办厂是经过原告等11户村民同意的,也向村民支付了租金。 第三人新野县上港乡齐花园村五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新野县上港乡齐花园村五组组长齐西典进行了调查,齐西典证实齐群亮已支付原告等11户村民的土地租赁费至2013年底,但因面积有争议,租赁费未足额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份证据的证明方向及土地亩数提出异议,称协议相对方是上港乡齐花园村五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土地亩数不对。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是因为翻建职工宿舍问题进行的调解,没有提及租金的事。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新野县上港乡齐花园村五组村民。2005年12月28日,被告齐群亮在上港乡齐花园村委会的监督下与第三人新野县上港乡齐花园村五组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原告等11户村民耕地8.95亩开办新野县万丁捻线厂(其中占用原告土地2.194亩),租赁期限30年,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所占用土地属于可耕地,但不是基本农田。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及临路职工宿舍。2013年被告将该厂职工宿舍进行翻建时,原告等11户村民阻拦,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齐群亮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时支付了原告等11户村民2006年的土地租赁费,于2013年支付了原告等11户村民2007-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 本院认为,民事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中,被告齐群亮租赁原告等11户村民的可耕地8.95亩用于企业经营,但未经国土部门审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明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