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云芳与聂元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58号 原告张云芳,女,1974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云舟、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元浩,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张云芳与被告聂元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58号
原告张云芳,女,1974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云舟、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元浩,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张云芳与被告聂元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云舟、赵合春,被告聂元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建房资金短缺,向我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每月还壹万元,超过十日加罚一千元。事后被告一直不兑现,经多次追要无果。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万元。
被告辩称,2012年8月24日中午12点多,原告约我到新野县城西环路一朵咖啡厅见面,要求我打7万元的欠条,我不写,原告把我按到外面的一辆车内,开到了襄樊。在宾馆的一个房间,四男二女让我写欠条,我被迫写下欠条,按上指印。当天9点多,我雇了出租车从襄樊回到新野后,直接到新野县城关派出所说明情况。派出所说,这个案件需要到刑警队报案。第二天我又去新野县刑警大队做笔录。因欠条是我在被逼迫下写的,并不欠原告7万元,故不同意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虽是其写的,但是在原告等人逼迫下写的。其身份证上名字是聂元浩,而欠条上写的是“聂浩”,因为其和原告并无经济纠纷,所以其故意没有写中间那个“元”字。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承认是其和他人逼迫被告写下的欠条,故本院对此欠条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原告张云芳约被告聂元浩到新野县城一朵咖啡厅,原告让被告写一张7万元的欠条,被告不写。原告等人将被告用车拉到襄樊一宾馆内,原告等人再次要求被告写7万元的欠条,被告就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云芳款七万元整(柒万元整),聂浩,2012.8.24日,每月还款壹万元,月底30日收款,如十天还不上加款壹仟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等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另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房缺乏资金向其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万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云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