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90号 原告襄阳高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柿埔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8815379-X。 法定代表人韩爱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文高,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锦添兴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8032926-6。 负责人李保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高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野县锦添兴布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高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董文高、被告新野县锦添兴布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保芹、委托代理人海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高杰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5月22日开始,被告在我公司购买棉纱。2014年6月,双方经对账,被告欠我公司货款452836.22元,另有未退回的纱管折价8322.1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1158.3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发货单33份,对账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61158.36元的事实。 2、双方对账传真件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的过程。 3、襄阳齐力达纺织有限公司证明1份,明细表3份,证明原告的棉纱通过该公司思佳浆纱厂送到被告处的事实。 4、证人赵建华的证言1份,证明被李保芹曾联系赵建华将赵建华所欠被告的货款13140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新野县锦添兴布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5月开始确实有业务关系,现在尚欠原告11万多元属实,但原告未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税款数额已超过欠款数额,对此欠款我公司不应支付。另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2014年1月和5月的20吨棉纱,原告所诉其余欠款缺乏事实理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传真件1张,证明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襄阳市百悦纺织有限公司送货单2张,对襄阳市百悦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建朋进行了调查,证实收到原告棉纱6吨后,经浆纱后将该批货物送到被告公司处。对银思莱浆纱厂职工郑玉桂进行了调查,郑玉桂证实收到原告货物后,经过浆纱加工后将该货物送到被告处。对襄阳布业锦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建刚进行了调查,赵建刚证实自己系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二者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单号为004369、005085的发货通知单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无自己公司的人员签名,公司未收到该批货物。对第2、3、4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004369号发货通知单上显示黄建朋收到棉纱6吨,与本院调查的黄建朋的笔录和襄阳市百悦纺织有限公司的2份送货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通过襄阳市百悦纺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棉纱6吨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005085号发货通知单与襄阳齐力达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和明细表3张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通过襄阳齐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思佳浆纱厂收到原告棉纱10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确系商议过转账的事实,但被告与案外人赵建华的账目往来不清,无法进行抵账,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3年5月起,原告襄阳高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野县锦添兴布业有限公司经协商后,被告购买原告的经纱46吨,价值859600元,纬纱16.71789吨,价值331014.22元,共计1190614.22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08178元,尚欠382436.2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新野县锦添兴布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棉纱后,应依约定支付货款,对于未支付的货款382436.22元,原告请求被告新野县锦添兴布业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新野县锦添兴布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新野县锦添兴布业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退还的纱管折价款8322.14元,因未提供纱管的单价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通过襄阳银思莱浆纱厂向原告送90/10棉纱4吨,被告不予认可,银思莱浆纱厂职工郑玉桂虽证实该棉纱已通过该厂送到被告处,但未有被告收到棉纱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此棉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野县锦添兴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高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82436.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负担1315元,被告负担7035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邓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