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47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襄分社。 负责人刘栓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景浩,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黄军普,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张新华,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王昵,男,1980年2月7日出生。 被告孙小飞,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襄分社与被告黄军普、张新华、王昵、孙小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黄军普、张新华、王昵、孙小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黄军普在我社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期内月利率为11.16‰,逾期月利率为16.74‰,并由被告张新华、王昵、孙小飞担保。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黄军普结息至2013年9月29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9月29日以后利息未还。现请求被告黄军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新华、王昵、孙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黄军普向我社申请贷款200000元。 2、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军普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有关事宜。 3、保证合同1份、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张新华、王昵、孙小飞自愿为被告黄军普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黄军普在借据上签字,将贷款200000元领走。 5、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 6、工资证明2份,证明被告王昵、孙小飞的年收入情况。 被告孙小飞辩称,贷款属实,但钱我没用,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军普、张新华、王昵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小飞在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系真实自愿,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黄军普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收购粮食,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期内月利率为11.16‰,逾期月利率为16.74‰。被告张新华、王昵、孙小飞为被告黄军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军普结息至2013年9月29日,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襄分社与被告黄军普、张新华、王昵及孙小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黄军普使用,被告黄军普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黄军普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军普偿还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华、王昵、孙小飞自愿为被告黄军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军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襄分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按月利率16.74‰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新华、王昵、孙小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