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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钞青珍、梁小文、周亚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60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 负责人马红聚,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伟,系联社特资部职工。 被告钞青珍,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小文,男,1990年9月1日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60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
负责人马红聚,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伟,系联社特资部职工。
被告钞青珍,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小文,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亚臣,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钞青珍、梁小文、周亚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钞青珍、梁小文、周亚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钞青珍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9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月息9.48‰,逾期利率为14.22‰,并由被告梁小文、周亚臣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钞青珍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被告钞青珍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小文、周亚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钞青珍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
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梁小文、周亚臣为被告钞青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钞青珍190000元。
4、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钞青珍、梁小文、周亚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钞青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90000元,期限1年,期内月利率为9.48‰,逾期月利率为14.22‰,并由梁小文、周亚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钞青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分别与被告钞青珍、梁小文、周亚臣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90000元交付被告钞青珍使用,而被告钞青珍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钞青珍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小文、周亚臣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钞青珍、梁小文、周亚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钞青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9.48‰计付至2013年2月27日,2013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22‰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梁小文、周亚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钞青珍、梁小文、周亚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显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