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0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2年6月生气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肖某某母亲李某某进行了调查,李某某证实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2012年5月生气后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双方夫妻感情不好,过不下去,肖某某同意离婚。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2年6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即分居至今,互不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互不联系,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坤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齐显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