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22号 原告胡炳先,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悦英(系原告之女),女,1979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肖,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胡少波,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定三,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炳先与被告张玉肖、胡少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炳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悦英、李浩、被告张玉肖、被告胡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定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炳先诉称,2013年6月13日早上,被告胡少波喊我去给被告张玉肖的牛场拉麦秸,我和胡少波搭班,当天下午,我们拉最后一车麦秸时,我从胡少波的拖拉机上摔下,致我受伤。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163.94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5005.98元的80%为76004.7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190.6元,报销621元后为1569.6元。 2、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3235.3元,报销17749元后为15486.3元。 3、南阳市骨科医院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56.65元。 4、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票据3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约75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 5、票据61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 6、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发票各1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在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2014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038.99元,报销4087元后为951.99元。 被告张玉肖辩称,原告不是给我干活,我不同意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玉肖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少波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干活,双方无雇佣关系,我在拉麦秸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胡少波未提交证据。 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胡炳先、胡少波、张玉肖、张红显,四人分别陈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转院应有转院证明,诊断证明书时间与病历时间不一致,报销凭证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证实了原告治疗及报销费用的情况,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对复印件的效力,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多余证据,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二被告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二期医疗费用,原告已经做了二次手术,故应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均为鉴定部门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真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的鉴定结果为胸椎骨折,而二次手术为腰椎内固定取出术,且二次手术与第一次治疗相隔时间较长,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为内固定取出术,该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2日晚上,被告张玉肖联系张红显给其牛场拉麦秸,约定车一天100元,人工钱一天100元,后张红显联系了被告胡少波,胡少波联系了原告胡炳先及胡守炎。第二天拉麦秸时,胡少波、胡炳先一班,胡少波开一带车厢的四轮拖拉机,装车后,麦秸均没有捆刹,胡炳先在麦秸上坐着。胡少波给后面的车让路,拖拉机向路西边移动时,胡炳先从拖拉机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沙堰镇卫生院检查后,转至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190.6元,报销621元后为1569.6元,2013年6月14日转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3235.3元,报销17749元后为15486.3元。2014年5月1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50元。2014年5月2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二期医疗费用约需7500元,支出鉴定费85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038.99元,报销4087元后为951.99元。被告张玉肖已支付原告1500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胡少波的拖拉机装麦秸后没有捆刹,乘坐存在危险,仍然乘坐,自身不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少波在拉麦秸过程中没有制止原告乘坐存在危险状况的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玉肖作为雇主,疏于对雇员的安全管理,应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40464.89元,扣除报销部分后为18007.89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0天,现原告请求188天,按原告请求的每天60元,计算188天为11280元。护理费按24天,每天60元计算为144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上述费用共计83319.93元,由被告张玉肖承担30%为24995.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元为23495.98元,由被告胡少波承担40%为33327.97元。原告系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张玉肖承担4000元,被告胡少波承担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炳先各项费用共计27495.98元。 二、被告胡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炳先各项费用共计3932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胡炳先负担490元,被告张玉肖负担490元,被告胡少波负担78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胡炳先负担850元,被告张玉肖负担260元,被告胡少波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