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40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于汉杰,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书超,该社职工。 被告李雪玲,女,生于1970年6月20日。 被告孟君,男,生于1980年2月14日。 被告张国丽,男,生于1971年1月21日。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被告李雪玲、孟君、张国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乔妍丽、人民陪审员王炳会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李雪玲、孟君、张国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元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书超,被告张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玲、孟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李雪玲在我社借款200000元,月息9.48‰,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由被告孟君、张国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李雪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4.22‰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孟君、张国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雪玲、孟君、张国丽的基本情况。 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雪玲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孟君、张国丽为被告李雪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李雪玲200000元。 被告李雪玲、孟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国丽辩称,我给李雪玲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是李雪玲用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国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张国丽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2日,被告李雪玲以购房为由在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8‰,逾期月利率为14.22‰,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并由被告孟君、张国丽为被告李雪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结息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雪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依约将借款交给被告李雪玲使用,被告李雪玲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雪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君、张国丽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丽辩称未使用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雪玲、孟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22‰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孟君、张国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李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