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119号 罪犯霍超,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涧刑公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霍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于2007年12月26日送三门峡监狱服刑改造。本院曾于2010年5月18日对其裁定减刑1年,于2013年1月17日对其裁定减刑10个月。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霍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3年5月10日15时许,霍超、张宝喜、杨东风在西工游园以打麻将为由,先后乘出租车将芦某某和另一名女子骗到涧西区29号街坊14栋6门402室,在该室霍超、张宝喜、杨东风分别对芦某某和另一名女子进行了强奸。后霍超、张宝喜用酒瓶和拖把棍捅芦某某的阴道,当芦某某提出要走时,张宝喜持菜刀威胁要杀芦某某。芦某某趁三人不备,裸身逃出该室,从三楼平台跳下。霍超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罪犯霍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分别于2013年5月被监狱记功一次,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表扬三次,2014年6月评审较差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霍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