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113号 罪犯邢利红,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冢头镇李梓楼村4号。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997号刑事判决,认定邢利红犯非法经营、非法出售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6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邢利红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罪犯邢利红伙同他人无视国法,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市场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邢利红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邢利红伙同他人无视国法,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处罚了刑法,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罪犯邢利红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记功奖励1次,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邢利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利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