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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朋崇故意伤害罪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115号 罪犯王朋崇,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以(2012)洛龙刑初字-2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115号
罪犯王朋崇,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以(2012)洛龙刑初字-2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朋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判决后,王朋崇不服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朋崇于2013年1月16日送三门峡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朋崇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1年11月5日20时许,谷旭杰、谷治乐在洛阳市偃师市高龙镇与赵军鹏等人发生矛盾后离开。在回洛龙区庞村镇的路上,谷治乐打电话纠集王朋崇等八人在村口等候。22时许,该把人发现被害人后,即骑摩托车追赶至路边一在建住户门前,谷治乐持刀将被害人郜奇龙右手砍掉。王朋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罪犯王朋崇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改造,受到连续行政奖励表扬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到行政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朋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朋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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