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117号 罪犯杨飞亮,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以(2012)洛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飞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于2012年8月9日送三门峡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飞亮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0年3月22日下午,袁佳伟、杨飞亮带被害人白某某去洛阳市区玩耍,晚上,三人到旅社入住。当晚10时许,杨飞亮强行与白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袁佳伟、杨飞亮用手机强行拍摄白某某裸体照片三至四张(照片后来被袁佳伟删除)。次日凌晨5时许,袁佳伟将白某某强奸。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 罪犯杨飞亮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受到行政奖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飞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飞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