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197号 罪犯代玉军,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偃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代玉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刑期自2007年6月14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于2007年12月12日送三门峡监狱服刑改造。本院曾于2010年1月20日对其裁定减刑10个月,2011年9月16日对其裁定减刑1年2个月。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代玉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一)代玉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二)代玉军曾于1983年因诈骗罪、伪造公文证章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 罪犯代玉军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接受教育改造,共受到监狱行政奖励表扬5次,行政记功奖励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于2011年12月被关禁闭1次,2012年上半年评定为较差档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代玉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玉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07年6月14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