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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刚诉栾长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01号 原告杨学刚。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栾长瑜,女。 原告杨学刚与被告栾长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01号

原告杨学刚。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栾长瑜,女。

原告杨学刚与被告栾长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刚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栾长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刚诉称:原告诉赵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滨区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剑波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6315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1年4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被告付清了2011年9月9日前的利息,剩余款项283150元未付。并判决:赵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学刚借款28315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赵剑波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赵剑波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被告栾长瑜与赵剑波原系合法夫妻,二人于2011年11月18日经湖滨区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办理了离婚手续。赵剑波的上述债务是在栾长瑜与赵剑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栾长瑜应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要求被告连带承担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中赵剑波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告栾长瑜辩称:我与赵剑波于2011年11月8日经后川法庭调解离婚,调解书上陈述森林半岛的房子和儿子的抚养权归我,房子贷款由我从2011年12月1日归还至今,因此房子是我的。我不认可赵剑波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认可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我不认识杨学刚,也不知道借款之事。赵剑波借了几百万,但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知道钱去哪儿了,所以我不应承担赵剑波债务的连带责任。我明白父债子还的道理,我愿意拿出房子及每月收入的结余替儿子偿还赵剑波欠下的债。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9日,赵剑波因资金不足,向杨学刚借款16315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1年4月5日又向原告(杨学刚)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赵剑波向杨学刚出具两份借据。后经杨学刚多次催要,赵剑波付清了2011年9月9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283150元至今未还。”并判决:“赵剑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学刚借款28315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现判决已生效。

栾长瑜、赵剑波于1997年5月1日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出具(2011)湖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赵剑波欠原告杨学刚借款283150元及利息并应归还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2)湖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赵剑波与被告栾长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栾长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赵剑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剑波和杨学刚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栾长瑜应当对赵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长瑜对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赵剑波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栾长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胜章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