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78号 原告刘百良,男。 委托代理人薛勇江、孟文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润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虎森,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百良与被告三门峡润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金彩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良的委托代理人薛勇江,被告润金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百良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门峡市凯特耐火纤维有限公司车间塑料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验收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12年7、8月和2013年春节前后共计支付原告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8951.6元及利息6300元。 被告润金彩钢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2年2月22日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双方主体均为单位,而非个人。二、涉案工程没有交付验收,工程量没有经双方决算,工程量和付款金额没有最后确定,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3日证明系一人书写,是伪造的。四、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润金彩钢公司(甲方)与刘百良(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三门峡市特耐火纤维有限公司车间塑钢窗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市工业区。3、承包范围及内容:异形件车间、钳锅车间、毯绒车间塑钢窗。第二条工程质量1、乙方必须严格按经设计院、业主认可的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工程文件中规定和现行的国家、地方颁发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为合格。2、质量达不到要求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第三条合同造价1、乙方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等级和合同条款要求完成合同承保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本合同单价是综合包干单价,是不再计取任何费率,为完成本合同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一次包死不再调整的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2、本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单价140元∕㎡。3、合同暂定工程量及合同单价如下:图纸所示品种规格为塑钢窗,门窗所属系列为80系列,型材品牌为程威牌,玻璃品种厚度为4㎜。工程量计算规则:合同工程量暂按施工图纸计算,竣工后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尺寸计算。本综合单价包含:供料、制作、主材及辅材的场内外运输、现场搬运、安装框扇、校正、五金件、玻璃、配件的材料及安装费、周边塞口、硅胶嵌缝、门窗四周专用发泡剂嵌缝、竣工全面清扫、竣工未交付前的产品保护费、外来人员综合保护费、文明施工、夜间施工申报、乙方合理的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第四条付款方式和工期1、付款方式:窗框安装完毕后甲方即向乙方预付工程总造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安装结束,甲方向乙方再付工程总造价款67%,使总付款工程达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2、工期:全部工程从甲方通知乙方进入工地算起,贰拾个晴天。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甲乙双方协商工期顺延。第五条工程保修1、保修期限:乙方应对本工程质量保修年,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算起。2、在保修期内,由于乙方的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接到报修通知后48小时内落实维修工作并维修完毕。3、乙方对工程有永久维修责任。第六条其他条款1、《安全生产协议书》、《治安防火协议书》、《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另行签订。2、本合同的未尽事项,必要时由甲乙双方另行补充合同,经签字盖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同经润金彩钢公司加章,刘百良代表三门峡西博艺塑钢装饰签字确认生效。刘百良施工完毕后,润金彩钢公司员工验收并于2012年4月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3月22号中午10时三门峡市润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刘百良安装的西站凯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新厂房塑钢窗进行面积核实与初验:毡线车间:3米×2.4米×11个、3米×2.1米×16个、3米×1.2米×27个;坩埚车间3米×2.1米×19个、3米×1.2米×19个;异型件车间:28.4米×0.9米、40.6米×0.9米×2个,总计563.94㎡.见证人刘志新、刘全超、王运涛。”润金彩钢公司申请证人刘志新出庭作证,刘志新证实该证明内容非其本人所写,但是见证人刘全超、王运涛在该项目竣工时系润金彩钢公司员工,且三人均参与验收,分工不明确,具体验收人是由老板指派的。润金彩钢公司还提供证人王运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该单位职工名为“王云涛”而非证明中“王运涛”,因此该内容显然也非王云涛书写,并对证明中“刘志新“、”王运涛”签名的真伪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明,陕县大营镇博艺塑钢工程装饰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百良,刘百良书写声明称合同中书写的三门峡西博艺塑钢装饰系笔误,与营业执照中记载的陕县大营镇博艺塑钢工程装饰部是同一字号,其不会以三门峡西博艺塑钢装饰名义向润金彩钢公司主张2012年2月22日所签的合同权利。润金彩钢公司于2012年7、8月份和2013年春节前后,支付刘百良总计4万元。 本院认为:刘百良与润金彩钢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百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门窗义务,被告润金彩钢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而被告润金彩钢公司仅支付4万元,剩余款项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系伪造的,因其仅提供刘志新的证言和王云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志新证言仅能证实,竣工时,证明中的三个见证人均系被告润金彩钢公司的员工,具体由谁负责验收,是由老板指派的,职责不具体确定,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由其当时的职工刘全超书写,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不能确定是润金彩钢公司具体谁书写的证明,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伪造的,鉴定对案件审理起不到实际作用,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40元∕㎡,原告刘百良提交的证明中载明的工程量是563.94㎡,扣除被告润金彩钢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剩余38951.6元,被告润金彩钢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百良诉求支付从2012年4月3日起至本案起诉2014年7月3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中,刘百良声明合同中书写的三门峡西博艺塑钢装饰系笔误,与营业执照中记载的陕县大营镇博艺塑钢工程装饰部是同一字号,其不会以三门峡西博艺塑钢装饰名义向润金彩钢公司主张2012年2月22日所签的合同权利,而陕县大营镇博艺塑钢工程装饰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刘白良,故其主体适格,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润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百良3895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刘百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刘百良负担130元,被告三门峡润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