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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艳丽与蔡婧瑶,第三人马洪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71号 原告茹艳丽,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婧瑶,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马洪波,男,1975年2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71号

原告茹艳丽,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婧瑶,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马洪波,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茹艳丽与被告蔡婧瑶,第三人马洪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巷熬,被告蔡婧瑶,第三人马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茹艳丽诉称:被告蔡婧瑶系原告表妹。2014年9月,被告称急需钱替其母亲还债,经原告介绍找到其同事马洪波借钱。当时马洪波手头有一些刚从银行贷出的装修住房资金暂时还没有用,于是在原告的担保下,马洪波将款借给了被告。2014年9月17日,被告蔡婧瑶向马洪波出具借条:“今借到马洪波现金十四万万元整(140000元)”。原告茹艳丽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写下:“如蔡婧瑶在还款期限内未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马洪波的钱是从银行贷的住房装修款,需要向银行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月息5.5%支付利息。2014年9月23日,被告蔡婧瑶因涉嫌诈骗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三门峡市看守所。马洪波听说被告被抓,又听说被告还欠其他人有钱,害怕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就多次找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将14万元偿还于马洪波,马洪波出具收条,原告向蔡婧瑶追偿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5.5%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被告蔡婧瑶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第三人马洪波述称:对起诉没有异议,说的都是事实,且第三人从原告手中已经收到款项1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蔡婧瑶通过茹艳丽介绍向马洪波借款14万元,茹艳丽担保。同日,蔡婧瑶向马洪波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马洪波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担保人茹艳丽,借款人蔡婧瑶,如蔡婧瑶在还款期限内未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蔡婧瑶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马洪波找茹艳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茹艳丽于2014年10月13日代蔡婧瑶向马洪波偿还借款14万元。同日,马洪波向茹艳丽出具1份收条,载明:“2014年9月17日,蔡婧瑶向马洪波借款拾肆万元整,现因借款人蔡婧瑶被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无法偿还,由担保人茹艳丽负担还款之责。今收到茹艳丽还款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元)”。现茹艳丽诉至本院,要求蔡婧瑶偿还代还款项1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利率5.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茹艳丽作为担保人代蔡婧瑶向马洪波偿还借款后,取得追偿权,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蔡婧瑶进行追偿。故茹艳丽主张蔡婧瑶偿还14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蔡婧瑶与马洪波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故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2014年12月17日)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7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马洪波从银行贷款后借给蔡婧瑶,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蔡婧瑶也没有认可,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系违约行为造成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持。其主张利率为5.5%,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应以该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婧瑶向原告茹艳丽偿还代偿款项14万元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为5.5%,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蔡婧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上诉状收费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张东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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