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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延新与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亚军,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亚军,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至6月5日,逾期偿还借款总额110000元的违约金10%,且承担相关违约的经济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11000元,共计121000元。

被告刘亚军辩称:其实是被告堂弟刘某某急需用钱,就用被告的车抵押到一家担保公司,拿了99000元,因为车的名字是被告的名字,就让被告给人家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时还给担保公司说,如果这钱还不了,让找刘某某要,担保公司也同意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刘某某(甲方)与刘亚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甲方现金人民币11万元;乙方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期限内为月息从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计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且承担每天5000元资金使用费及催收管理费0元/次”。合同签订当日,刘某某交付刘亚军现金110000元,刘亚军收到现金后,给刘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110000元。期限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5日,逾期承担借款总额110000元的违约金10%,且承担相关违约的经济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亚军未偿还借款。刘某某要求刘亚军偿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11000元。诉讼中,刘某某确认诉讼请求,要求刘亚军偿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应视为收到原告款项的一种确认,且被告将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付原告,故双方债权债权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1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自愿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由于其堂弟刘某某将被告车辆抵押后,让原告签的借据和借款合同,而且当时支付了99000元”,对其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但要把车辆变卖后,才能偿还借款,或者直接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军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违约金11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刘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