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9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9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由杜某某向李某某提供资金,李某某负责从陕县、渑池等地卷烟零售商户手中大量收购整条软、硬盒中华卷烟,加价后由杜某某收购,杜某某在其经营的某甲商行内将该批中华卷烟再次加价后大量(1次50条以上)销售给他人获利。2014年9月26日,李某某再次到渑池县收购中华卷烟准备运回三门峡销售给杜某某,行至310国道渑池县英豪段时被查获,当场查获中华卷烟144条,价值6万余元,并扣押李某某用于收购中华卷烟的现金500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查获的中华卷烟为真品卷烟。案发后,公安机关罚没杜某某50000元、共罚没李某某76080元,并将查获的中华卷烟变卖得款61420元罚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梁某某、王某丙、段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李某某辨认杜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张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段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张某乙、杨某某辨认李某某的笔录及照片,从卷烟零售商户处提取李某某预付现金的笔录,物证(查获李某某收购的144条中华卷烟)照片,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渑池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相关材料,杜某某、李某某持有的某甲商行及某乙副食商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破案报告、罚没票据,天池派出所民警王咏刚、段红山关于本案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虽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跨区域进货,且1次销售卷烟50条以上,应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杜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能积极退赃,庭审中均能认罪悔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5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