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刘铁东,男,生于1975年8月22日,汉族,住陕县。 被告李全芳,男,生于1973年4月22日,汉族,住陕县。 被告李保芳,男,生于1976年6月4日,汉族,住陕县。 原告刘铁东诉被告李全芳、李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芳、李保芳下落不明,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李全芳、李保芳,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李全芳、李保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10月10日、2014年元月24日被告李全芳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利息3分,由被告李保芳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债务躲避不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全芳归还借款40万元,被告李保芳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9日、10月10日、2014年元月24日被告李全芳出具、被告李保芳签字担保的借条和2013年10月10号被告李保芳出具的担保书,用以证明证明被告李全芳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李保芳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芳于2011年7月在灵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灵宝宝玉陶瓷管,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瓷砖、卫浴零售业务。2013年5月,被告李保芳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三门峡宝佳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金三角建材物流港经营建筑材料、瓷砖、石材、卫生洁具的批发和零售业务。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10月9日,由被告李保芳提供担保,被告李全芳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用期壹个月,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铁东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用期壹个月,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贰仟元。借款人李全芳、2013.10.9号、担保人李保芳、我自愿为李全芳借到刘铁东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还,我自愿还款刘铁东壹拾万元整(100000元)10.9号”。 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全芳从原告处又借款20万元,约定用期贰个月,当日被告李全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铁东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用期壹个月,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贰仟元。借款人李全芳、2013.10.10号”。同日,被告李保芳向原告书写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我自愿将欧神诺体验馆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刘铁东有权处理李保芳名下所有财产我自愿还款、担保人李保芳2013.10.10号。 2014年元月24日,由被告李保芳提供担保,被告李全芳从原告处再次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铁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全芳、2014.元.24号,我叫李保芳,自愿为李全芳借刘铁东的现金拾万元提供担保,如李全芳到期不还,我自愿还刘铁东拾万元,另注予MV0898作为抵押、担保人李保芳2014、元月24号”。 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予偿还且下落不明,致其收回借款的权利未能实现。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和涉及被告李保芳、李全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三案过程中,依据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保芳经营的位于灵宝市黄河路与长安路交叉口灵宝市宝玉陶瓷馆及库存商品价值12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全芳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李保芳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李全芳、李保芳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李保芳出具的担保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在公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刘铁东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二被告自书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保芳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保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本案三笔债务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铁东借款40万元,被告李保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李全芳、李保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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