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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志申请执行杨孟普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源法执异字第2-1号 案外人何红敏,女,汉族,1972年5月26日生。 申请执行人杨永志,男,汉族,1961年10月21日生。 被执行人杨孟普,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生。 本院在执行杨永志申请执行杨孟普借款纠纷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源法执异字第2-1号
案外人何红敏,女,汉族,1972年5月26日生。
申请执行人杨永志,男,汉族,1961年10月21日生。
被执行人杨孟普,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生。
本院在执行杨永志申请执行杨孟普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红敏于2014年3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何红敏称,法院冻结的账号62299111610044911上的钱实际上为我所有,该卡是我以我姐何会英的名义在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和信用社开的,开卡前后,均未告知何会英,开卡后也一直是我在使用。卡上的钱是我和爱人筹的买房款。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冻结的账号622991111610044911,开户日期2010年9月3日,户名何会英。
本院认为,存款实行实名制,何红敏主张何会英账户上的钱为其所有,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何红敏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黄 勇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燕志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