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赵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40岁。 被告徐某某,男,17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徐某某母亲。 被告赵某某,33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赵某某之夫、徐某某之父徐风田承包了陈春得位于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岗村、紧邻107国道的门面房及办公楼工程,原告受徐风田的雇佣在其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因原告与徐风田同村彼此很了解也很熟悉,就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报酬按天工每天120元给原告记发。截止徐风田死亡前,共欠原告赵某某报酬6560元未付。2014年5月1日,承包人徐风田因遭受交通事故不幸死亡,2014年5月2日被告赵某某及其儿子徐某某、其弟赵某某及近门的徐国林、徐风楼在未会知原告并未支付原告报酬的情况下私自与陈春得结算了包含原告报酬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50000元从陈春得手中领走,原告就自己的报酬多次找几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65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赵某某之夫、徐某某之父徐风田承包了陈春得位于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岗村、紧邻107国道的门面房及办公楼工程,原告在其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欠其工资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徐风田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赵某某系徐风田妻子,被告徐某某系徐风田儿子。 以上有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仅提供案外人证明及出勤表一份且该出勤表由原告本人书写,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郜静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