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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诉朱凤琴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三初字第184号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40岁,该公司职工。 被告朱凤琴,女,汉族,56岁。 原告漯河市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与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三初字第184号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40岁,该公司职工。
被告朱凤琴,女,汉族,56岁。
原告漯河市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与被告朱凤琴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车辆豫LD8118挂靠于原告名下,由原告负责车辆的入户、行车证、营运证的年检、补办,代办车辆保险等,挂靠期间的服务费为每年2400元。但是在被告向原告缴纳首期服务费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交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挂靠合同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凤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本案被告朱凤琴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车辆挂靠甲方经营,乙方车辆挂靠的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5年。挂靠期间,被告须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4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证件手续的服务费用,服务费应先交后行。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费用,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凤琴按年度向原告盛通公司交付服务费2400元,盛通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直到2013年被告朱凤琴不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也不再买保险。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盛通公司与被告朱凤琴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履行中,被告朱凤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盛通公司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盛通公司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漯河市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凤琴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朱凤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