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田飞,男,31岁,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田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原告将豫LA1116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2、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3、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4、管理费每月400元;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4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A1116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田飞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飞全额出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产权归被告田飞所有。被告田飞自愿将车辆以原告宏运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LA1116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宏运公司同意,被告田飞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田飞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宏运公司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1880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田飞对豫LA1116号货车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1月1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田飞续签了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管理费有每月1880元变更为每月400元,其他约定内容不变。在经营中,被告田飞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管理费400元,原告宏运公司以被告田飞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田飞将豫LA111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田飞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该合同名为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田飞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40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田飞违约,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豫LA111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豫LA111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飞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田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A111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田飞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人民陪审员 李军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