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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YEG2013411100000000111,保单内容为:投保车辆为豫L53222号货车,货损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合同期间,被告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向货物托运方郑州利友货物有限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8日23时18分,赵云龙无证醉酒驾驶冀EW7088号小型轿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经一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陈孟春驾驶停在路口处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原告单位车辆豫L532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后两车起火,致赵云龙及冀EW7088号乘车人孟祥兵、李鹏飞死亡,两车损坏、豫L53222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所载货物托运方郑州利友货物有限公司赔偿了719621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垫付的货损费用依法赔偿,但被告无理由拒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暂定)。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应提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证明,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宏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YEG2013411100000000111,保单内容为:投保车辆为豫L53222号货车,保险金额为10万元,其中人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人保公路货运险附加盗窃、抢劫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365天,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
2013年10月18日23时18分,赵云龙无证醉酒驾驶冀EW7088号小型轿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经一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陈孟春驾驶停在路口处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原告单位车辆豫L532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后两车起火,致赵云龙及冀EW7088号乘车人孟祥兵、李鹏飞死亡,两车损坏、豫L53222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宏运公司已对所载货物托运方郑州利友货物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719621元并签订调解协议书。2013年11月13日、12月13日,郑州利友货物有限公司收到赔偿款后给原告宏运公司出具收到条二份。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赵云龙无证醉酒驾驶冀EW7088号小型轿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经一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陈孟春驾驶停在路口处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原告宏运公司所有的豫L532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后两车起火,致赵云龙及冀EW7088号乘车人孟祥兵、李鹏飞死亡,两车损坏、豫L53222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赵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运公司所有的豫L5322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有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出具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运公司所运载的货物因交通事故起火造成货损,并赔偿货物托运方郑州利友货物有限公司719621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当按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义务,履行保险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宏运公司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赔偿货损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