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刘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和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刘某某驾驶豫LBM6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源汇区李岗村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和某某驾驶的无牌吊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3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6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源价证鉴(2013)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217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285元,停车费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和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和某某没有给吊车购买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也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7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某某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2、对证据2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通过年检,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3、驾驶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4、鉴定结论书真实有异议,因为和某某没有参加评估。5、评估费收据有异议,票据与鉴定机构名称不一致。6、停车费票据不是合法收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6时24分,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LBM669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李岗村北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和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由西向东行驶无牌吊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车人张沧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823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BM669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9月6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源价证鉴(2013)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1700元。原告刘某某花去评估费1285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他人的财产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823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源价证鉴(2013)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刘某某的豫LBM669号货车评估损失为21700元。庭审中,被告和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表示质疑,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的豫LBM669号货车评估损失为21700元。评估费1285元,原告提供有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8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和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和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比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000元。剩余款项19700元(21700元-2000元)由被告和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790元(19700元×70%)。被告和某某共计承担15790元(13790元+2000元)。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5910元[(21700元-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57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和某某负担22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鉴定费1285元,由被告和某某负担9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 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生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李红歌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