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老街中华市场内西门童装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所背黑色挎包内装的红色折叠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左右,多张银行卡及会员卡。2014年11月3日陈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友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