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某某,男。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3日被漯河市郾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2月9日被郾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监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库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GA498的黑色吉利牌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本市交通路与马路街交叉口向南50米处,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豫L/T0062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先期羁押证明材料、血醇检测意见、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宣告缓刑部分。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已缴纳18000元,下余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有期徒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友峰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陈英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