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漯河市前进南巷闲逛时,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此处的租房处后,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诺基亚E72型手机和一个钱包盗走,包内装有北京光大银行储蓄卡、北京招商银行银行卡等物品。当天下午13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漯河市人民路与五一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用书写在银行卡背面的密码取走被害人刘某某持有的北京光大银行储蓄卡(储蓄卡号6226650201201891)内的存款200元人民币。后在出租车司机王某的介绍下,被告人吴某某到漯河市滨河路冶金厂家属院一楼王某某租房处,持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北京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760011960809)在王某某注册的POS机上,套现10000元人民币。经评估,被盗的诺基亚E72手机价格为200元。 2、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进入漯河市源汇区民主路韩家巷24号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趁陈某某熟睡之际,将陈某某放在茶几上的金立牌手机拿到手中,在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盗窃未能得逞。被告人吴某某遂将该手机放回原处。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某在部分犯罪中系犯罪未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第一起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未实施第二起指控犯罪。辩护人提出第二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漯河市前进南巷的租房处后,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诺基亚E72型手机和一个钱包盗走,包内装有北京光大银行储蓄卡、北京招商银行银行卡等物品。当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漯河市人民路与五一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用书写在银行卡背面的密码取走被害人刘某某持有的北京光大银行储蓄卡(储蓄卡号6226650201201891)内的存款200元人民币。后在出租车司机王某的介绍下,被告人吴某某到漯河市滨河路冶金厂家属院一楼王某某租房处,持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北京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760011960809)在王某某注册的POS机上,套现10000元人民币。经评估,被盗的诺基亚E72手机价格为200元。 2、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进入漯河市源汇区民主路韩家巷24号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趁陈某某熟睡之际,将陈某某放在茶几上的金立牌手机拿到手中,在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吴某某遂将该手机放回原处。盗窃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挂失证明、ATM及POS机交易记录,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对其尾号为0809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挂失,同日该卡分两次被人套现10000元。 2、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吴某某1300元现金,并在其住处扣押诺基亚E72手机一部。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吴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人举报在市区新天地二手机市场被抓获。 4、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王某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一个男乘客坐王某的出租车到漯河市滨河路新玛特附近家属院内在王某某的POS机上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分两次套现10000元。王某某、王某辨认出该乘客是吴某某。 5、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二人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价值等。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照片。对指控盗窃刘某某财物予以供认并对作案地点予以辨认。 7、鉴定意见。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14)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意见为被盗诺基亚E7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二起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扣押的诺基亚E72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