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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邮政局与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舞阳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梅万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舞阳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梅万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负责人史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军,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舞阳县邮政局与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稷山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利、被告郑州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茹、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对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早晨7时许,李源驾驶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至西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41KM+300m处时,与周广驾驶的豫LL5272小型轿车相撞,然后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黄志永驾驶的豫LDC299小型轿车刮擦,随后豫LDC299小型轿车与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继与前方停在行车道上的午守荣驾驶的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相撞并挤压在一起,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玻璃坠落后砸到豫LDC299小型轿车顶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李源和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司机午守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晋M695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105万元)。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车辆损失费140600元;2、拆检费12500元;3、价格鉴定费5500元。
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与被告郑州人寿财险按比例赔偿原告,对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法院应当在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保险限额内为答辩人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
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若车辆投保属实,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车损应扣除20%残值。鉴定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4060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拆检费12500元,支出价格鉴定费55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车损,经质证,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结论为单方委托,且无维修清单和发票,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所限令的重新申请鉴定的期间内,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系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午守荣),该车在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系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李源),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13年4月12日,蔡海元与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蔡海元承包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发生事故时,以上所有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在该事故中,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已在其承保车辆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死者蔡海元近亲属304833.4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漯河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及资质、拆检费及鉴定费票据、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李源的驾驶证与其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午守荣的驾驶证与其驾驶车辆的行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李源和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司机午守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黄志永等人无责。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4060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所限令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间内,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申请的放弃。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06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2、原告所主张的拆检费12500元、价格鉴定费5500元,均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与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在该事故中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承保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计2000元;分别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140600+12500-2000×2)元×50%为74550元。原告所主张的价格鉴定费5500元,应由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价格鉴定费2750元。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到庭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到庭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舞阳县邮政局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计2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舞阳县邮政局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计74550元。以上共计765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舞阳县邮政局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计2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舞阳县邮政局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计74550元。以上共计76550元。
三、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舞阳县邮政局价格鉴定费2750元。
四、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舞阳县邮政局价格鉴定费275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宏伟
审 判 员  程攀峰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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