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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英杰诉被告王丰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宋英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丰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英杰诉被告王丰胜租赁合同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宋英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丰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英杰诉被告王丰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屈顺成,被告王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租赁原告位于临颍县颍北新区府东路财政局对面的门面房。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第一年房租为75000元,以后随行就市,付款方式为一年一结。2011年10月份,被告应交付第二年的租金,可被告一推再推,直到2012年3月才交齐了第二年的租金,第三年租金到2013年3月交了10万元,下欠1万元和第四年的租金至今未交。2014年3月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的租金13万元,补齐2013年所欠的1万元,现被告已违约,应终止合同,支付租金14万元,违约金3024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四年,只所以出现纠纷,直接原因是合同条文过于简单,引起矛盾和纠纷,过错不在一方,而在双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万元租赁费,30240元违约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每年缴纳租金数额上一直存在较大分歧,针对第四年的租金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共识,只要是公平、合理的租赁价格,被告一定会接受。二、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严重违背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按照目前情形,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下去。1、租赁合同期限“不限”就是指长期租赁,不是短期出租。2、被告经营的是饭店,装修及相关投资高达140余万元,实际履行仅4年,如解除合同,巨额投资谁来弥补。原被告就租金问题,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争取达成共识,确保该合同继续履行下去,确保该合同的双方经济利益不受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英杰与被告王丰胜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宋英杰将位于临颍县颍北新区财政局对面的十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王丰胜使用。租期不限,租金第一年75000元,以后随行就市、付款方式一年一结,原告负责房屋修缮,水电畅通,被告负责室内外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丰胜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营。第一年被告王丰胜向原告宋英杰交纳租金7.5万元,第二年交纳10万元,第三年交纳11万元,第四年交纳290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过于简单,对每年应交租金数额不明确,经常因租赁费数额双方产生矛盾,从而引发纠纷。原告宋英杰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丰胜支付2013年拖欠租赁费1万元,2014年租赁费13万元,违约金30240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另查明:天和苑大门北杨宝德、赵鹏飞与赵桐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租金为每间13000元,杨宝德与杜现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租金为每间15000元,师广振与高纪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至2012年租金每间为8300元;郭建涛租赁谭焕青的两间门面房,2014年租金每间为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英杰与被告王丰胜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条文过于简单,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租金交付时间,违约责任均约定不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王丰胜2013年向原告宋英杰交纳租赁费11万元,2014年仅向原告交纳租金2900元,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原告宋英杰请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宋英杰诉请的违约金30240元及拖欠2013年租赁费1万元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有违约条款,但没有约定违约具体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宋英杰诉请被告王丰胜承担30240元违约金本院无法认定。但被告王丰胜长期拖欠原告宋英杰租赁费不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王丰胜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被告王丰胜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1万元,原告宋英杰诉请被告王丰胜拖欠2013年租赁费1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且原告宋英杰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以天和苑大门北门面房均价为参考,根据原告宋英杰提供的杨宝德、赵鹏飞与赵桐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租金为每间13000元,杨宝德与杜现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租金为每间15000元,师广振与高纪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至2012年租金每间为8300元;郭建涛租赁谭焕青的两间门面房,2014年租金每间为13000元。综合以上租赁合同,2014年租赁费以每间13000元酌定。被告王丰胜租赁原告房屋十间,租赁费为13万元,减去已支付的2900元,被告王丰胜应支付原告宋英杰租金127100元。被告王丰胜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固其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英杰与被告王丰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宋英杰租赁物。
二、被告王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英杰2014年租金共计127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宋英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5元,原告宋英杰负担855元,被告王丰胜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梦野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