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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晓伟诉被告宋学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21号 原告:安晓伟,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学亭,男。 原告安晓伟诉被告宋学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21号
原告:安晓伟,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学亭,男。
原告安晓伟诉被告宋学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宋学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晓伟诉称:原告在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经营一家化肥商店。2012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80袋,计款16400元。被告于当日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要求缓缓再给。原告资金困难,被告仍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学亭辩称:我买原告化肥属实,但原告没有到我村向我要过钱,直到法院给我传票我才知道。化肥钱我已经给过了,所以我现在不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牛”化肥80袋,每袋205元,共计164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辩称化肥钱已通过宋俊民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未收到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该“欠条”,本院依法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化肥钱已通过宋俊民给了原告,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债务已经清偿,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1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学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晓伟支付货款1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宋学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