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24号 原告:安晓伟,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学亭,男。 被告:杨建英,女。 被告:宋俊民,男。 原告安晓伟诉被告宋学亭、杨建英、宋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宋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英、宋俊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晓伟诉称:原告在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经营一家化肥商店。2012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24袋,计款4420元。被告于当日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确认(宋学亭的签名由其妻杨建英代签)。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要求缓缓再给。原告资金困难,被告仍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学亭辩称:拉化肥时我也不清楚,是宋根甫去拉的化肥,我妻子杨建英趁他的车一同去的,拉化肥的时候我妻子已经把钱给宋根甫了。签字应该是宋根甫签字,宋根甫让我妻子签字,我妻子把字给签了。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杨建英、宋俊民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杨建英从原告处购买“红牛”化肥20袋,菌肥4袋,共计价款4420元。被告杨建英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杨建英以被告宋学亭的名义签字,被告宋俊民也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宋学亭辩称化肥款已经给中间人宋根甫了。原告诉称未收到货款。被告宋学亭认可其妻子被告杨建英购买化肥并代其签字的事实。被告宋俊民并未使用被告宋学亭、杨建英所购买的化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学亭、杨建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该“欠条”,本院依法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宋学亭、杨建英所购化肥用于家庭生产,被告宋学亭事后认可被告杨建英代其签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化肥已经给中间人宋根甫了,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债务已经清偿,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宋学亭、杨建英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学亭、杨建英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4420元。被告宋俊民虽在“欠条”上签名,但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事实上被告宋俊民应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建英、宋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学亭、杨建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晓伟支付货款4420元,被告宋俊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学亭、杨建英、宋俊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