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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晓伟诉被告宋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25号 原告:安晓伟,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俊民,男。 原告安晓伟诉被告宋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25号
原告:安晓伟,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俊民,男。
原告安晓伟诉被告宋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俊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晓伟诉称:原告在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经营一家化肥商店。自2012年1月31日起,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各种化肥107袋,计款16940元,加上之前的欠款500元,共计17440元。被告前后向原告出具6张欠条。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要求缓缓再给。原告资金困难,被告仍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7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俊民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尿素3袋、菌肥2袋,共计价款475元,加上之前欠款500元,总计975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牛”10袋、尿素1袋、菌肥14袋,共计价款3275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牛”24袋,共计价款492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中东”14袋、尿素10袋,共计价款419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中东”生态肥8袋,共计价款144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菌肥9袋、“绿聚能”12袋,共计价款264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6份,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1744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俊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晓伟支付货款17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宋俊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