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07号 原告:李翠杰,女。 被告:于民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翠杰诉被告于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杰,被告于民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杰诉称:2014年7月11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声称原告加油站使用的电缆线从其家门口通过,必须立即将电缆线挪走。原告与被告理论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径自将原告的电缆线剪断,导致原告家中的空调、电脑、加油机专用灯以及电棒等家用电器因被告的不当操作导致线路短路而烧坏,原告的加油站也连续十几个小时不能营业。事发后,瓦店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对被告的打人行为作出了拘留两天的行政处罚,同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民生辩称:虽是被告剪断的电线,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剪断电线造成原告电器损坏,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径自剪断原告电线不属实,双方矛盾由来已久,是因为原告加油站噪音大,给被告生活造成了影响,所以被告才剪断了电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妻子宋某某甲与原告发生争执时,被告将给原告供电的电缆线剪断,造成原告家中的空调、电脑、监控、加油机专用灯、电棒等电器损坏。原告维修、更换了损坏的电器,有损坏物品的照片及证人张某某、田某某、宋某某乙到庭证明。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维修、更换的正规票据共计1040元,“销货清单、收据等”共计367元。原告提供有“证明”证明因电缆线被剪,原告重新拉杆、接线等花费共计9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证人、法庭调取证据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原告诉称因被告剪断其线路导致电器损坏,被告亦认可其剪断原告电线,且有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供有财产损害的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虽辩称不是因被告剪断原告的电线造成原告家中电器损坏,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电器损坏存在因果关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应当折价赔偿因其剪断给原告供电的电缆线,造成原告家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维修、更换损坏的财产及安装电缆线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322元。但原告未对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考虑折价及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杰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