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学,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俊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荣,女。 上诉人李东学、邢俊霞与被上诉人刘爱荣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在魏都区生活居住,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地为禹州市的事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禹州市,故禹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