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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艳芳、原审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河酒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琳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芳,女。 原审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科。 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河酒业有限公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琳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芳,女。

原审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科。

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河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家汉。

原审被告浚县汉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汉生。

原审被告张琳彬,男。

原审被告王志科,男。

原审被告史陈轩,男。

原审被告熊天峰,男。

原审被告魏家汉,男。

原审被告晁汉生,男。

上诉人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艳芳、原审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河酒业有限公司、浚县汉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琳彬、王志科、史陈轩、熊天峰、魏家汉、晁汉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3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手中没有借款合同,对该合同中的第十四条的约定,上诉人没有给与确认;本案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是“司法(诉讼)管辖权”属于约定不明。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32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浚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上有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签字盖章,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对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司法(诉讼)管辖权在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长葛,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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