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70号 原告郭荣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全根,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荣花因与被告李建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花的委托代理人朱全根、被告李建廷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荣花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45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4月18日全部还完,如果还不了,可用现房春秋文庙前街开源小区西单元六楼共计180.42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分三次供给付原告5950元,剩余的借款以种种理由推辞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905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李建廷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郭荣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4年元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45000元,并自愿用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承诺2014年4月18日前偿还。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未实际支付被告,该借条的形成是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吵闹,被告害怕影响90岁高龄的母亲的身体健康,无奈出具的。 被告李建廷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人雷峰峦证言、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任命决定书、支持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不可能发生借款行为;双方认识时经过证人雷峰峦介绍认识,原告与雷峰峦、被告三人合伙成立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促进会中西部开发办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办事处,其款项是原告注入资金,但实际注入资金237000元,该办事处由于原告的原因中止经营后,合伙人没有算账,证人雷峰峦还注入63000元。该款该办事处也没有归还。原告的质证意见:证言内容与本案借款时间及数额、借款人的签名没有关系,其住院证和身份证均与本案无关。但该证言中证人陈述2013年12月份在电话里李建庭称郭荣花本金还完了,恰好印证了原告的款项由被告偿还的事实。决定书、支持函与本案没有关系,与被告的借款没有关系。第二组,付款凭证1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时间均是在借款之前,且不显示被告是向谁还款的。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显示的付款时间均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荣花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元.18日到2014年4月18日前全部还完。如果还不了,我可用我现住房住址在春秋楼文庙前街开源小区西单元六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许昌市国用﹤1999﹥字第04003553152.42平方米外加28平方米的地下室一套共计180.42平方米。立字为据作为抵押借款人李建廷2014年元.18号”。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5950元,剩余239050元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廷向原告郭荣花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李建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90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廷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荣花返还借款本金239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被告李建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