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86号 原告:李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国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国珍,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宏生,又名王春生,男,汉族。 原告李冰因与被告王宏生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政、郑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生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冰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4%,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与2012年9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26000元,利息24000元,仍欠本金74000元及利息至今,因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偿还从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20个月利息共4736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121360元。2014年5月8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另行计算,且一并偿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宏生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李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2年3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 第二组,录音光盘一份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王宏生有两个名字,另外一个名字叫王春生。 被告王宏生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王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李冰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王宏生向原告李冰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冰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4%每天息四分按月计算暂借贰月(2013.3.7至2012.5.7)借款人:王宏生2012.3.7日”。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6000元,利息24000,共计5万元,剩余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宏生向原告李冰借款10万元,偿还26000元借款、24000元利息后,对剩余76000借款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约定月息4%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按本金76000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冰返还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被告王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