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26号 原告黄根献,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男,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占岭,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黄瑞淇,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男,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根献诉被告黄占岭、黄瑞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献及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黄占岭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因需用几年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至2011年7月27日由被告共欠下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1分5厘,保证分批到2014年7月27日还清。但至今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追要,被告借故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占岭辩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是已经作废的欠条,请求驳回对被告黄占岭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瑞淇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对黄瑞淇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根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7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黄占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人黄付汉、黄水卿证言,证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已经作废。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占岭当庭质证后认可借条的内容系其书写,但提出经证人黄付汉调解,该欠据已经作废,同时借条上的“黄瑞中”与黄瑞淇没有任何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黄占岭提供的证据,被告到庭申请证人出庭,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经征求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黄付汉的证言与原告的证据存在矛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人黄水卿,因该证人的证言不完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期间,被告黄占岭因需用资金从原告黄根献处借款,双方并约定支付利息,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黄占岭还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经人从中调解,并由黄清喜(已死亡)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自2011年7月27日到2014年7月27日还清,利率1分5厘,同日被告黄占岭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被告黄占岭的长子黄瑞中在该借据上签字。庭审中被告黄占岭认可欠据中“借条,今借黄根献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黄占岭,2011年7月27日”是其本人书写,对“到2014年7月27日还清”内容非其本人所写。庭审中本院已明确向被告释明可在庭审后7日内书面申请鉴定,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黄占岭欠原告黄根献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占岭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黄占岭未按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占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占岭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黄瑞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的是黄瑞中,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与被告黄瑞淇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黄根献对被告黄瑞淇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借条中涉及的“黄瑞中”是共同借款人还是其它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占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根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5%,自2011年7月27日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瑞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黄占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