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67号 原告长葛市华健医院。住所地:长葛市溢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高福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军学,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胡军聚,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胡巧枝,女,1963年6月3日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女,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金安,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告刘强,男,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华健医院(以下简称华健医院)因与被告胡军学、胡军聚、胡巧枝、张金安、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胡军聚、胡军学、胡巧枝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及被告张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3时2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坡西村路段,被告张金安持B2证驾驶豫K9977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胡结石驾驶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胡结石的乘车人胡秀云当场死亡,胡结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结石受伤后在原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复合伤,重度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右第一、四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积极治疗16天,胡结石出现心脏呼吸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垫付输血费、抢救治疗费等费用共计55755.76元,事故科转来9000元,下欠46755.76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胡军学、胡军聚、胡巧枝系胡结石的近亲属,被告张金安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刘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我国道交法相关规定,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伤者的治疗费用,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垫付的胡结石的医疗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输血费、急诊检查费、住院治疗费等费用共计46755.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现放弃诉状中诉请的迟延履行利息。 被告胡军学、胡军聚、胡巧枝辩称:1、本案应由侵权人张金安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3、三被告作为胡结石的继承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但三被告并未继承遗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也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我公司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3、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已经另案起诉,原告可向受害人家属请求医疗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金安辩称:无意见。 被告刘强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金安驾驶豫K997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坡西村西路段,与胡结石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导致胡结石受伤的事故情况。2、张金安的驾驶证、豫K997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K997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胡结石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诉状各一份,证明胡结石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经注销,以及胡结石的家属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的范围不包含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4、急诊费票据15份、住院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输血费等急诊费用共计5374.97元,及胡结石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处住院16天,花去治疗费50380.79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胡军学、胡军聚、胡巧枝、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张金安、刘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强未到庭质证。被告胡军学、胡军聚、胡巧枝、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张金安对证据1均无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涉案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军学、胡军聚、胡巧枝、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张金安对证据2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军学、胡军聚、胡巧枝、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张金安对证据3本身均无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胡结石的亲属在另一案中起诉,诉请包括医疗费,是否包含本案原告诉请的费用由法院核实,如果包含,则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胡结石受伤后在原告处治疗,原告持有票据原件,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军学、胡军聚、胡巧枝、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张金安对证据4均无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对其中票据显示为无名氏的费用不予认可,该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病历显示胡结石有脑梗死的既往史,应从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9000元也应扣除。本院认为,庭审后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和庭审中被告胡军学、胡军聚、胡巧枝的表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胡结石家属未参与抢救,原告不知胡结石的真实姓名,且原告持有署名“无名氏”的门诊费票据,可以证明该费用是用于对胡结石的抢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本庭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对胡结石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3时2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坡西村西路段,被告张金安持B2证驾驶豫K9977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胡结石驾驶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胡结石的乘车人胡秀云当场死亡,胡结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结石受伤后,在原告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复合伤,重度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右第一、四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华健医院共垫付胡结石门诊费用5374.97元,医疗费用50380.79元,以上共计55755.76元,其中经长葛市交警队事故科转来9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输血费、急诊检查费、住院治疗费等费用共计46755.76元。 另查明:豫K997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K997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金安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结石受伤,经原告华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拒绝救治,在胡结石受伤后,原告华健医院为救治胡结石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胡结石的家属即本案被告胡军学、胡军聚、胡巧枝已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张金安、刘强、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其尚未获得的门诊、医疗费用46755.7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不应承担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请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葛市华健医院门诊费、医疗费共计46755.76元;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华健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