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03号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合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宝昌,男,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白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铁军。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电气公司)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煤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煤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白庄煤矿分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定做“高、低压开关柜”电气设备,后原告均依约制作,并交付定做设备,但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合同借款,长期拖延未付,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白庄煤矿分公司仍下欠合同价款55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白庄煤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一份、供货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白庄煤矿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2、对账函、应收账款三栏明细帐,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合同价款55540元。 被告白庄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白庄煤业公司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加工定做“高、低压开关柜”电气设备,双方于2013年6月3日对应收账款进行核对,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5540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5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55540元, 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无果,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为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然而被告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554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55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云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5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