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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凤梅诉被告牛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342号 原告朱凤梅,女,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牛凤珍,女,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朱凤梅诉被告牛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342号
原告朱凤梅,女,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牛凤珍,女,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朱凤梅诉被告牛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梅、被告牛凤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凤梅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牛凤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31日,以后未再支付,借款也未归还。2014年11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追偿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凤珍答辩称:对该借款无异议。。
原告朱凤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11月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牛凤珍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的事实。
被告牛凤珍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牛凤珍向原告朱凤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凤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4、11、8日,牛凤珍。”借款后,被告牛凤珍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牛凤珍向原告朱凤梅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牛凤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的诉请,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牛凤珍已当庭认可月利率为2%的约定,且
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凤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按月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牛凤珍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海舟